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大众路。 法定代表人薛爱田,司理。 托付代理人吴格、龙宇飞,福州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华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华燕,男,1952年8月22日出世,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古槐镇感恩村新街67号。
上诉人福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因修建、补葺工程合同欠款胶葛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1997)台初字第98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薛爱田及其托付代理人吴格、龙宇飞,被上诉人曾华燕及其托付代理人张铨钦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华燕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有长时间的修建、补葺工程事务来往。1993年前,原告曾华燕均以长乐古槐修建工程公司名义承受被告市政公司的修建、补葺工程项目。原告承建的每项工程竣工后均由被告市政公司基建科有关人员检验审阅结束并将工程决算单报送公司财务科。经财务科审阅后从头书写一份补葺清单交给原告,累计工程项目15个,金额168657元。1994年1月25日,原告曾华燕依据被告市政公司财务科开具的清单从其挂靠单位福州市红光修建工程队开出发票,并要求被告付款,适逢被告领导班子替换,尽管有关人员在发票反面签名,但原法定代表人未签署定见,致使原告未能领到工程款。尔后,原告屡次找有关人员及被告方现任司理追讨,被告方均以上一任未移送、帐面上未挂帐为由拒付,两边引起胶葛,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以为,原、被告两边口头达到的修建、补葺工程合同,原告已实行自己的责任,应确定为有用的民事法令行为。被告方财务人员依据决算单从头列出的工程项目、金额交给原告,应确定为原告已完结工程项目,被告理应付出工程款。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的替换不影响合同的实行,现被告方以领导交代时未移送,帐上也无此项挂帐为由拒付是不对的。为此,对原告的诉讼恳求依法予以支撑,被告应按清单和发票所开具金额将所欠工程款168657元,付还给原告,并承当自199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越诉讼时效与现实不符,不予采用。判定:被告市政公司应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欠款168657元交给原告曾华燕并付出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日万分之四计付,从1994年1月25日起计至本判定规则的还款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究竟是挂靠长乐古槐修建工程公司,仍是福州市红光修建队确定不清;且被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提申述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43条的规则;2、被上诉人供给的补葺清单(复印件)和发票不足以支撑其建议,原审法院收集的证人证言也不能支撑被上诉人的建议;3、从被上诉人开出发票的1994年1月25日起算,被上诉人的申述已逾诉讼时效。恳求二审法院吊销原审判定、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申述。#p#分页标题#e#
被上诉人辩称:1、在与上诉人的长时间事务来往中,被上诉人确是挂靠长乐古槐修建工程公司,但由于本案所触及的修建、补葺工程较小,为削减挂靠费用,才改为挂靠福州红光修建工程队;2、上诉人有关人员在发票上签字的现实和原审法院收集的证人证言,既证明了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168657元工程款的现实,又证明了被上诉人数年来不间断找上诉人交涉,时效已中止的现实。恳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补葺清单系复印件,原件已丢掉,但该补葺清单复印件经上诉人原管帐林丽玲辨认,承认系其所书,并证明该补葺清单是为了结算工程款而依据十几份决算单制造的;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发票上有其时上诉人分担、经办基建作业的有关人员签字。其间上诉人基建科干部陈亦正在承受原审法院的查询时还证明被上诉人多年来都在向上诉人追讨本案讼争工程款。
本院还查明,福州市红光修建工程队已出具证明,承认被上诉人承受上诉人的补葺工程期间挂靠在该工程队。
本院以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补葺清单虽系复印件,但其与发票和原审法院收集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依据这些依据能够确定被上诉人已完结了补葺清单上所记载的补葺作业,且数年来不断向上诉人追讨讼争工程款。被上诉人的挂靠问题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因而,上诉人应当将所欠的168657元工程款给付被上诉人,并付出利息。上诉人提出本案已逾诉讼时效的建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用。原审法院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保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恳求予以驳回。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则,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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